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31,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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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冠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50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葛冠軍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下午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往埔心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2段177 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移行駛,適告訴人張皓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2 段同向行駛於被告葛冠軍車輛之右側,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部、雙膝部及左小腿挫傷、傷口紅腫、發炎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22 號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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