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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28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維美平日開車載送貨物在市場營生,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6 月24日19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右轉新興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有同向朱○萁騎乘車牌號碼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女康○偵(93年12月生)由介壽路往大溪方向直行,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朱○萁受有右膝燒燙傷、左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康○偵則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朱0萁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璧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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