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327,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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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佳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208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佳瀅於民國107 年3 月25日下午6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康樂路口而欲左轉康樂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於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況下即左轉彎,此時適有告訴人李冠霖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亦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行駛至上開地點,因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李冠霖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車禍和解書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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