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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90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9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王政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政傑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上午8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西勢湖路往頂湖路方向行駛,途經西勢湖路與頂湖路口,欲左轉往頂湖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同向騎乘於外側車道由告訴人江顏鳳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亦欲左轉頂湖路而駛入被告所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和解,並於108 年6 月3 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桃交簡卷第31至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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