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331,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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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燦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明燦為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往秀才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9 分許,行經楊梅區中山南路與大華街口,本應注意車前及周遭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適有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梁坤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之右前輪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開性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無名指往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於109 年5 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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