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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蘭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林蘭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往成章一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 分許,行經成功路122 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在道路上蛇行,適有告訴人周游招治站立在成功路旁,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骨盆骨折、右腳踝骨折、頭皮撕裂傷2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8 年8 月7 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499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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