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338,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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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3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3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佳章於民國108 年5 月18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與大興路交岔路口之金大嗓KTV 內飲用啤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自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1 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與大興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佳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審交易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104 年1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所為自應非難,且被告前已有7 次酒醉駕車之紀錄,暨被告係前案出監後4 年餘復為本案犯行;

惟念其酒後駕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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