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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28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邱俊傑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俊傑為銘傑製刀實業社之員工,平時需駕駛公司貨車外出工作,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下午4 時57分許,駕駛銘傑製刀實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879 巷往永豐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廣福路879 巷78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黃鴻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879 巷往廣福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黃鴻富受有四肢軀幹擦挫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俊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邱俊傑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黃鴻富於108 年8 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39頁)。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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