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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宏
輔 佐 人 鍾添興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58號、第7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輔佐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添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添宏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晚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往觀音方向前進,嗣於同日晚上6 時許,行至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 段160 號前時,因見犬隻自附近工廠衝出並在後吠逐,鍾添宏乃停車暫停,於犬隻已折返工廠後,鍾添宏猶仍停駐原處觀察犬隻動向,詎其本應注意於夜間騎乘腳踏自行車,需於車尾使用燈光,且該處所係中央橋墩劃分島之無照明路段,於車道上臨時停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猶仍停駐該處所,適有詹世宏於同日晚上6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後,嗣行經上揭處所時,因無照明設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鍾添宏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致受有出血性休克、右側氣血胸、右側第1 、9 、10、11肋骨斷裂、後腹腔出血伴隨腔室症候群、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
詹世宏雖經送醫救治,仍延至107 年2 月3 日晚上10時20分許,因胸椎損傷、出血性休克、右側氣血胸及肋骨骨折、後腹腔出血伴隨腔室症候群、創傷性腦損傷(術後)引起多器官衰竭死亡。
又鍾添宏於本件肇事後,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案經詹世宏之配偶佟明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添宏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佟明懿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證人陳志榮、袁士峰及周汯樹分別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轄內詹世宏車禍案現場勘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致死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258號卷第39頁),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夜間騎乘腳踏自行車時,未於車尾使用燈光,且於無照明路段之車道上臨時停車,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又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並已賠償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朱曉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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