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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恩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12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恩慧於民國108 年2 月7 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大模街往武營街方向行駛,行經楊梅區大模街與大平街閃光黃燈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徐○萱(90年8 月生,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大平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亦閃光黃燈之路口,因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徐○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左手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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