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343,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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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誠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523 號、第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祐誠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上午7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 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經復興路1 段與頭寮一路未劃設行人穿越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蘇金況徒步沿頭寮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穿越上址交岔路口,亦疏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李祐誠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蘇金況,致蘇金況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頭胸部鈍挫傷併氣血胸、創傷性休克,宣佈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蘇秀珠即蘇金況之女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交易卷二第24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祐誠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交易卷二第90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第21頁至第31頁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事故過程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至30頁、第35至5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被告駕駛方向雖有陽光,然視距尚稱良好,被告難認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遇有行人即被害人蘇金況穿越道路時,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 、6 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過程,被告雖有前揭過失,然被害人行經該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害人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道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李祐誠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暫停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

行人蘇金況在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

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12月17日桃市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9至63頁),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認定相符,益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害人則與有過失。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276 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同條第1項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2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而有前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5 頁)、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告為肇事主因、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於適當條件下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已審酌上情並量處適當之刑度,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無法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損害尚未回復,自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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