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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巫保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28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
查,被告林巫保貞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由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平鎮區環南路3 段與金陵路2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依號誌指示而擅自欲進入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適告訴人梁鈺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金陵路2 段由龍潭往中壢方向直行於內側車道,於上開路口處先停等紅燈後,綠燈起步行駛,突遇由被告橫向駛出為閃避而緊急煞車,惟同向右後側亦有張雁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亦正起步,致煞閃不及發生輕微撞擊,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扭傷之傷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529號卷第39至45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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