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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川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按上訴人即被告姚川仁居所地寄送,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送達其居所桃園市○○區○○路○○段00號,由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9 頁)。
是本件第一審判決應自送達其居所日之翌日即同年8 月1 日起,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 日,故上訴人依法上訴之末日應為108 年8 月11日,又因該日為例假日,而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同年月12日。
然上訴人遲至108 年8 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65 頁),則上訴人姚川仁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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