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367,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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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增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1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64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彭增欽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增欽於民國107 年4 月4 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光復北街往中壢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光復北街、新成街口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直行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同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告訴人楊佳靜所駕駛沿新成路由東往西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佳靜人車失控後,再行碰撞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Z9-9721 號自小客車,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嗣為警到場處理,彭增欽坦承肇事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08 年8 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同年月20日收受)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51-53 頁),則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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