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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勝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449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陸勝德擔任營業用大貨車司機,負責載運物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陸勝德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下午1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1 段往觀音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1 段8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復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迴轉時看清無來往車輛,適告訴人張岳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1 段往大園區方向駛至,陸勝德因而閃避、煞車不及,致其駕駛之車輛與張岳和發生碰撞,使張岳和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部鈍傷、左眼眶底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前臂閉鎖性骨折、膝部挫傷、左側顴骨及上頜骨骨折、左手尺骨嘴凸粉粹性骨折、左眉撕裂傷、左側顏面骨折、腦出血等傷害。
陸勝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案外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觀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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