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371,201909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242 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文泰係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下午5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由迴龍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下18.3公里處,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變換車道之際,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逕自內側車道向右切至慢車道,致該車道直行由告訴人童碧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時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童碧玉因此受有腦出血及大腦創傷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及其所駕大貨車之車主佑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案外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因之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