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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正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89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鐘正凱係職業小客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職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3 月2 日上午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福路口時,欲右轉往永福路方向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間車道外切右轉,適有告訴人陸炫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1 段同向駛至該處,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已於108 年7 月2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桃交簡卷第33頁)。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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