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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807 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光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下午5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文三街往龍東路255 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255 巷與龍文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劃有停車再開標線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並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戴涵澐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255 巷街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倒地,因而受有尾椎挫傷、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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