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389,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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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劍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532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劍亭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凌晨0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欲左迴轉往大園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迴轉,使原騎在同車道後方由告訴人張志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踫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致使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楔狀壓閉鎖性骨折、兩側性膝部挫傷、左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性手部擦傷及挫傷及左側性膝部一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108 桃交簡827 號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第35頁),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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