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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7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正彥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凌晨0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往環東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街○○○街○○○○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馮揚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自立街往中山北路1 段方向直行,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有閃紅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猶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746號卷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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