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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87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依亭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晚間7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由竹圍往大園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生南路口左轉民生南路由國際路1 段往中正東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擦撞前方行經民生南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趙美瑜,致告訴人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8 桃交簡1988號卷第23頁至25頁、第27頁、第29頁),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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