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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蕭速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511 號),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01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蕭速為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下午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三元一街,由員林路往武嶺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7巷口處,被告為明知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67巷內,恰告訴人蕭文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肩頓挫傷併限制性關節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3 月15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6783號起訴,並繫屬於本院,案號為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822 號(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而「前案」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蕭速為於107 年6 月2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三元一街往武嶺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28分許,行經同市區三元一街與三元一街67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67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對向告訴人蕭文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三元一街往員林路方向駛至,見狀煞車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肩頓挫傷併限制性關節炎等傷害,此有該「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在卷可稽,由此可見,「前案」中被告於107 年6 月26日在桃園市大溪區三元一街67巷口,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茲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被告均被訴於上開同一地點時間過失傷害同一之告訴人,顯見前案與本案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部分應屬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又前案既已於108 年4 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本件檢察官再以被告涉及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於偵結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 年8 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8 月22日桃檢東孝108 偵18511 字第1089074747號函暨該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從而,本案即屬同一案件而經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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