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415,2019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27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396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83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淑菁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300 巷6 弄往石門大圳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 時9 分許,行經同市區中山南路300 巷6 弄與楊湖路1段交岔路口左轉往湖口方向時,本應注意中山南路300 巷6弄係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支線道,應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應暫停於交岔路口前,即貿然前駛並逕自左轉彎,適有告訴人徐秋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楊湖路1 段往楊梅區方向駛至,見狀煞車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內外足踝骨折之傷害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838 號卷第5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