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417,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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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陳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19 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陳賓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晚間7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建國路1110號前,仍貿然逆向駛入建國路,與該車道由邱子博(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邱子博受有雙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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