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423,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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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72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5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宥瑾係任職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特易購沙發有限公司」,平日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下午3 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永福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路000 ○0 號前欲迴轉往普忠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看清來往車輛貿然直接迴轉,適有告訴人陳星佑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往普忠路方向直行駛至,雙方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應係「頸部挫傷」之誤)、右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小腿擦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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