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426,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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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天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8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鄧天來於民國107 年12月2 8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往龍潭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 時53分許,行經中豐路山頂段與坤慶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陳秀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山頂段由對向往中壢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壢交簡卷第10至11頁、第13頁),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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