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43,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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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17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許仲瑄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映吟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晚間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 ○0 號「山隆加油站」前,其本應注意在起駛進入車道,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人車狀態,貿然起駛欲穿越並左轉沿獅一路往新屋方向行駛,適告訴人吳樹昕騎乘車牌號碼000 -611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獅一路往中壢方向直行駛至,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摔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伴有趾甲損傷及臉部、兩側膝部、左側大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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