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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國
選任辯護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義國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上午6 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水煎包店購買早餐後,欲穿越康樂路至對面取車時,本應注意不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店門口橫跨康樂路,適告訴人戴月梅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樂路由中正路往延平路方向駛至,告訴人見被告穿越道路,為免撞上被告乃緊急閃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成立,被告已依約給付和解金,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44號卷第113 至121 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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