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462,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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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085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國清於民國107 年12月8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2 段復興區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行經復興路2 段329 號前欲左轉彎進入復興路329 號花開了咖啡館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王凱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復興路2 段往大溪區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而碰撞簡國清汽車之副駕駛座車門處,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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