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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碧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23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6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藍碧靈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錦溪路(下僅稱路名)往南崁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錦溪路139 號前欲右轉進公司時,本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楊雅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錦溪路直行自同向右側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雙手肘、雙手、雙膝擦傷之傷害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 年10月2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632號卷第4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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