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494,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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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珍妮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珍妮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 實

一、游珍妮玲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晚間6 時5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2 段由中壢往青埔方向行駛內線車道,行駛至中壢區新生路2 段與新生路2 段309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新生路2 段內側車道左轉彎,適有陳敏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2 段由青埔往中壢方向行駛對向外側車道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而當場人車倒地,陳敏清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之傷勢。

經報警處理,並送往壢新醫院急救,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陳敏清之配偶陳月琳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游珍妮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494 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7、54至5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職務報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監視器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 年12月4 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65299號函暨所附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3 月8 日桃交鑑字第1080001148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1872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 至4 、14至26、31至32、35至42、46至53、63至65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憑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見相字卷第28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敏清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不輕,當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此有調解書筆錄可據(見交易卷第63至64頁),堪認被告盡其能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尚有悔意。

併審酌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就量刑之意見(見交易卷第55至56頁),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兼衡被告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交易卷第13頁),姑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

復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緩刑所附之負擔,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而此部分之宣告,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被害人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被告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又本件係告訴人體恤亦身為新移民之被告經濟能力不佳,始應允長達15年之調解金額履行期,是請被告同理告訴人:面臨此不幸事故,於被害人死亡後頓失家中經濟支柱,需獨力扶養遺腹子。

本院期許被告除了於緩刑期內均應按時履行給付外,儘量早日清償剩餘款項,倘行有餘力,或可盡己所能提供告訴人適當協助,以彌遺憾,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附表:被告緩刑所應負擔之條件(即雙方成立調解之內容)┌──────────────────────────┐
│⒈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月琳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
│⒉給付方式:                                        │
│⑴於109 年2 月27日前,先給付20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台│
│  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戶名:MULYATI SURJANA ,帳號:│
│  00000000000000)。                                │
│⑵餘款180 萬元,分180 期,每期1 萬元,自109 年4 月起│
│  於每月10日前,匯入上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如│
│  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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