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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永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746 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沛永為堆高機司機,並開貨車載運堆高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3 月10日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由蘆竹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路965 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越前方告訴人葉屏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葉屏香因而失去平衡倒地,並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右側踝部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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