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502,2019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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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武


符亦言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734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606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曾正武、符亦言(以下合稱被告2 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即被告2 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734號
被 告 曾正武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符亦言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武於民國 107 年 2 月 7 日上午 7 時 3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 MHJ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 2 段往大溪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路 0 段 000
號【協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欣公司)】前,欲左轉入協欣公司內,原應注意左轉彎應行駛至路口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 50 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符亦言騎乘車牌號碼 000 — 2877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仁和路往平鎮方向駛至,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時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符亦言受有左肘、左膝及左側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曾正武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嗣曾正武、符亦言 2 人於肇事後,在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卓志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正武、符亦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正武、符亦言2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國軍桃園總醫院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㈢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 份、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 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 4 張及現
場照片 26 張。
二、核被告曾正武、符亦言 2 人所為,均係犯 108 年 5 月 3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曾正武及符亦言等 2 人於肇事後向警陳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而接受調查,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 62 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均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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