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522,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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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殿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99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殿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殿賢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07時許起至同日08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其住處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同日17時許,由上址騎乘其所有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

於同日17時0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前,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1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公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陳殿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前開時、地,確有飲酒後騎乘其所有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濃度分為每公升1 ‧11毫克而查獲等情,且有酒精測定紀錄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11毫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份(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可佐。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7 年06月22日,罰金部分於107 年0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

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之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僅經過1 年餘,即又故意犯與該罪同罪質之本件之罪,惡性甚重,其為本件犯行時,又無因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本件依累犯予以加重其刑,無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本件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公共危險(酒醉駕車)罪前科外,另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0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刑期易服社會勞動後,餘刑於102 年0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0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前已有上開4 次公共危險(酒醉駕車)前案,竟又於本件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又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11毫克,酒醉程度極高,無視於公眾道路交通安全而一再酒醉駕車,惡性至重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曾自陳其國中畢業(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01份,亦載明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從事環保工作等語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酌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雖另以父親中風,母親癲癇,需其照顧,其曾罹急性胰臟炎云云,縱認屬實,惟觀之被告本件已係第五度因酒醉駕車被查獲,本件其飲畢後至酒測時,已經過9 小時餘之代謝,仍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 .11毫克,該期間內均處高度酒醉狀況,其並未愛惜自己身體,亦未重視對於生病父母之照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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