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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林弘捷 吳股
被 告 龍立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立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龍立杰擔任駕駛貨車之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463 巷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自上開巷口駛出,本應注意於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後倒,適有周育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 段(自新中北路方向)往遠東路方向駛至,剎閃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周育瑞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而龍立杰於肇事後通知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育瑞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被告龍立杰一一為該等證據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790號卷,下稱偵卷,第2 頁至第4 頁反面、第33頁及反面;
本院卷第31頁及第53頁),核與告訴人周育瑞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第31頁及反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新屋分院收據及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黏貼紀錄表及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21頁及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條文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新法刪除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通知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等情,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駕車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頗具可責性,惟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曾達成和解,然尚未能履行對告訴人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重,被告所為之危害相對較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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