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529,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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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連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46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5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連富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平面道路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行經台66線平面道路與金陵路5 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改沿金陵路5 段往龍潭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徐永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徐秀美沿台66線平面道路外側車道往大溪方向駛至,亦未注意外側車道設有指示右轉彎之指向線,應遵循指向線右轉彎,仍逕自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徐永禎受有雙膝部擦傷、頭暈等傷害,告訴人徐秀美則受有左側脛骨幹移位性骨折及腓股外踝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徐永禎、徐秀美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 年11月8 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2 紙(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33頁、第3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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