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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451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宇鈞係送貨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上午7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 段往健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北路2 段461 號對面,將該車停於該處路旁,欲開啟車門之際,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門旁來車動態,並禮讓車輛先行,竟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李胤騎乘車牌號碼000 ─NQR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遭該車門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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