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莊立偉於民國107年6月2日中午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案經張秋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車輛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本案腳踏車
- 二、經查,本案車輛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本案腳踏車發生碰撞
-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辯稱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無過失,告訴
- 五、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證案發時本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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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立偉
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立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立偉於民國107年6月2日中午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公園路及北龍路交岔路口時,先右轉駛入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下稱北龍路)之外側車道,隨即變換車道駛入北龍路內側車道上,並於同日12時15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汽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本案車輛右前方有張顏雲騎乘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亦行駛在北龍路內側車道上,莊立偉仍貿然自後方超越同一車道之本案腳踏車,而與本案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張顏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膜下腔、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腦腫脹、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秋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莊立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交易字卷㈡第176至177頁、第290至3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車輛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本案腳踏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張顏雲並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膜下腔、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腦腫脹、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因為顧元宏所駕駛之公車(下稱本案公車)突然起步向左偏駛,致本案腳踏車不及反應,而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偏駛,所以本案腳踏車之把手左側才會與本案車輛右照後鏡發生擦撞,我是因為本案腳踏車突然向左偏駛措手不及,才發生擦撞,且是本案腳踏車先失控向左傾倒,才會擦撞到本案車輛,不是本案車輛擦撞本案腳踏車,事故之發生是本案公車跟本案腳踏車之疏失,他們的連鎖因果才是真正肇事原因,我僅係受到波及而已。
又案發時係因有車輛違停在公共汽車招呼站上,致本案腳踏車為繞過本案公車而行駛在北龍路內側車道上,才因此發生本案事故,該違規車輛因妨礙到其他往來車輛通行,也有肇責。
況案發時本案車輛係位在本案腳踏車左後方,係同向而非併行,無保持安全間隔之問題。
卷附之鑑定意見係以後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判斷,未參考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倘依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即可證明我的清白等語。
辯護人則以:本案車禍發生係因黃莉婷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違規停車,致本案公車無法停靠公共汽車招呼站,只能於慢車道上讓乘客上下車,而張顏雲於左轉後,本應行駛在慢車道上,卻因本案公車占用慢車道,致張顏雲僅能違規行駛在快車道上,被告於案發時係有路權。
又在本案車輛、本案腳踏車與本案公車平行行駛時,本案公車正欲起步自慢車道駛入快車道,因未注意本案腳踏車並禮讓其優先通過,致張顏雲偏左行駛而撞擊本案車輛。
案發前本案車輛之照後鏡實已可完全安全地通過本案腳踏車,可認被告於行駛時已有保持安全距離,且實際上被告亦係一直為直線行駛,而無變向繞過前車之情形。
是黃莉婷、顧元宏、張顏雲以上違規行為,均係導致本案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並有因果關係,卷內鑑定報告認前3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當有錯誤,上情均可以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證明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本案車輛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本案腳踏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膜下腔、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腦腫脹、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核與案外人即被告女兒莊小芳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偵字卷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現場照片29張(見偵字卷第28至35頁)、本案車輛後方車輛及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2張(見偵字卷第36至39頁、第48至59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觀諸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⒈依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DSCI0155),勘驗結果為:本案公車持續行駛在北龍路外側車道上(畫面時間2018/06/02 12:15:26至12:15:32間),接著在北龍路公共汽車招呼站前停止行駛,此時本案公車仍位在北龍路外側車道上,同時打開車門讓乘客上下車(畫面時間2018/06/02 12:15:33至12:15:46間,如附件編號1),本案公車約於13秒後關閉車門,惟仍停駛在北龍路外側車道上(畫面時間2018/06/02 12:15:46至12:15:48間,如附件編號2)。
隨後告訴人騎乘本案腳踏車出現在北龍路內側車道上,並可見本案腳踏車係緊鄰北龍路之車道線騎乘,此時未見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同時本案公車仍停駛在北龍路之外側車道上(畫面時間2018/06/02 12:15:48至12:15:50間,如附件編號3)。
於本案公車甫起步行駛時,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始出現於畫面中,並行駛於本案腳踏車左後方,此時可見本案腳踏車仍位在北龍路內側車道上,並已略有左右搖晃,而非直線前行,且本案車輛右側車身已與本案腳踏車平行,本案車輛與本案腳踏車間僅相距約一個照後鏡之寬度(畫面時間2018/06/02 12:15:51,如附件編號4、5、6、7)。
緊接著本案公車起步行駛後僅略為偏駛但仍尚未逾越北龍路車道線,本案腳踏車仍位在本案車輛前方,且本案腳踏車亦持續略有左右搖晃之情形,然均能保持平衡而未因此摔倒。
被告則持續駕駛本案車輛逕直往前,未有任何偏駛之情形,過程中本案車輛之左方向燈均未亮起,也無向左偏駛以與本案腳踏車保持距離之舉,於此過程中告訴人均係騎乘在北龍路內側車道上,於本案車輛前輪甫與本案腳踏車後輪完全平行時,即可清楚看見本案車輛與本案腳踏車間僅相距約一個照後鏡之寬度,而本案車輛左方仍有約4分之1車道寬之道路可以行駛,此時本案腳踏車之龍頭即向左微偏,惟尚可維持平衡,然被告仍繼續駕駛本案車輛逕直向前,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右照後鏡即與本案腳踏車在不明位置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遭本案車輛右照後鏡往前推擠,因而重心不穩,整個身體向左摔倒至本案車輛右側車身上,本案腳踏車亦向左傾倒後往外滑至北龍路之車道線上,此時被告仍持續向前行駛,告訴人復整個人自本案車輛右側車身上滑落倒地(畫面時間2018/06/02 12:15:52至12:15:53間,如附件編號8、9、10、11、12)。
此時本案公車仍持續行駛在北龍路之外側車道上,尚未切入內側車道(畫面時間2018/06/02 12:15:54至12:15:58間),隨後本案公車在北龍路外側車道上停止行駛(畫面時間2018/06/02 12:15:58至12:16:06間,如附件編號13),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如附件編號1至13所示之擷圖照片13張(見本院交易字卷㈡第178至179頁、第189至195頁)在卷可憑。
⒉又依後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01),勘驗結果為: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桃園市龍潭區公園路口停等紅燈,並全程閃爍右方向燈(畫面時間2018/06/02 12:14:14至12:15:33間,如附件編號14)。
隨後路口燈光號誌轉為綠燈,被告起駛並向右轉,過程中持續閃爍右方向燈而欲駛入北龍路,同時告訴人亦自正上方車道騎乘本案腳踏車欲駛入北龍路內(畫面時間2018/06/02 12:15:34至12:15:45間,如附件編號15、16)。
被告右轉至北龍路後,即先行駛在北龍路之外側車道上,同時告訴人則騎乘本案腳踏車行駛在北龍路之內側車道上,告訴人騎乘過程身體雖略有左右搖晃之情形,惟均能保持平衡(畫面時間2018/06/02 12:15:46至12:15:48間,如附件編號17)。
接著被告因行駛之北龍路外側車道前方有本案公車臨時停車,故即顯示左方向燈而切入內側車道,此時告訴人仍持續在北龍路內側車道上騎乘本案腳踏車,且過程中均能保持左右平衡,而本案公車則約於51秒時閃爍左轉跑馬燈,並亮起左方向燈(畫面時間2018/06/02 12:15:49至12:15:52間,如附件編號18、19)。
被告於變換至北龍路內側車道後,隨即加速前進並將車頭回正,此時本案公車方起步,然仍行駛在北龍路外側車道上,本案腳踏車仍位在北龍路內側車道上,且本案腳踏車已前行至本案公車左照後鏡附近,此時未見告訴人有因本案公車起駛而向左偏駛之情形,本案公車亦未行駛至北龍路內側車道上,同時被告則持續行駛於本案腳踏車後方,並可清楚從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看見告訴人之身影(畫面時間2018/06/02 12:15:53,如附件編號20)。
本案公車仍持續在北龍路外側車道上行駛,未見本案公車有何明顯偏駛情形,被告則繼續逕直向前行駛而欲自本案腳踏車左方超車,此時可見本案車輛幾乎係緊貼著本案腳踏車,而同時本案腳踏車龍頭亦略有左右晃動,惟被告仍繼續向前直行,未有任何向左偏駛之舉動,亦無顯示左方向燈,隨後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右照後鏡即與告訴人之左手肘發生碰撞,告訴人復遭本案車輛右照後鏡向前推擠而向左傾倒而摔倒在被告本案車輛右側車身上,本案腳踏車亦在向左傾倒後往右滑出而跨越北龍路之車道線,同時本案車輛之煞車燈亮起(畫面時間2018/06/02 12:15:54至12:15:55間,如附件編號21、22、23)。
此時告訴人復自本案車輛上滑落而倒地(畫面時間2018/06/02 12:15:56,如附件編號24),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如附件編號14至24所示之擷圖照片11張(見本院交易字卷㈡第180至181頁、第196至201頁)在卷可憑。
⒊綜觀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自桃園市龍潭區公園路右轉至北龍路時,係先行駛在北龍路之外側車道上,反係告訴人於左轉進入北龍路時,即均行駛在北龍路內側車道上,且明顯可見本案腳踏車均係位在本案車輛之前方。
被告後因北龍路外側車道遭本案公車臨時停車以供乘客上下車,故向左變換至北龍路內側車道上,此時告訴人仍行駛在北龍路內側車道上,而本案公車則全程行駛在北龍路外側車道上,亦無明顯偏駛之情形,且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於騎乘過程中,本即有左搖右晃之情形,惟本案車輛在僅與本案腳踏車保持約一個照後鏡之距離下,即加速直線前行欲超越本案腳踏車,致本案車輛右照後鏡直接撞上告訴人左手肘,堪認被告在駛入北龍路內側車道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過失。
佐以莊小芳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腳踏車在我們車右手邊的中間,也有看到本案公車往前面行駛後再停下來,接著我就看到、聽到本案車輛照後鏡有被碰撞的聲音,隨後本案車輛照後鏡就與本案腳踏車把手互相碰撞,告訴人就因此倒地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此部分供述亦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人車倒地係因本案車輛之照後鏡撞擊正騎乘本案腳踏車之告訴人左手肘,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告訴人為閃躲本案公車,而向左偏駛致自行摔倒在本案車輛右側等語,俱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可採信。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發生碰撞之位置是本案車輛右照後鏡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從桃園市龍潭區公園路右轉,而本案腳踏車騎乘在本案車輛右前方,是我的視線死角,我注意不到,所以才撞到本案腳踏車。
我在撞擊本案腳踏車前完全沒有看見本案腳踏車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反面);
於本院108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自桃園市龍潭區公園路右轉至北龍路後,僅注意閃躲本案公車,所以完全沒有看到本案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9至70頁);
於本院112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只是正常行駛,沒有要超車,我被本案車輛的A柱擋住,沒辦法看見右前方的本案腳踏車,但我轉入北龍路時,有看到本案腳踏車左轉,在北龍路外側車道欲切入北龍路內側車道時,我有看到本案腳踏車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㈡第175至176頁),足見被告在右轉駛入北龍路外側車道時,已知同時有本案腳踏車自對向左轉駛入北龍路內側車道上,且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本案腳踏車全程均在北龍路內側車道上緊鄰車道線左側行駛,被告自北龍路外側車道欲變換至北龍路內側車道時,當可看見本案腳踏車之騎乘動態,惟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過程,及駛入北龍路內側車道後,均全未注意行駛在北龍路內側車道前方之本案腳踏車騎乘狀況,益徵被告自始均未注意車前狀況,自非係因告訴人突然向左偏駛,始致其措手不及無法閃避,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此外,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時並未要超越前車,然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本案車輛於案發時之動向,實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即本案腳踏車,卻未在超越時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即本案腳踏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仍逕直向前行駛,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㈢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見偵字卷第43頁)可佐,則被告就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
其次,肇禍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可據(見偵字卷第26頁),是以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則,竟未依規定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越,致本案車輛右照後鏡撞擊告訴人左手肘,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膜下腔、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腦腫脹、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17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甚者,本案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一、莊立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保持安全間隔超越前方腳踏自行車,為肇事原因。
二、張顏雲騎乘腳踏自行車與顧元宏駕駛營大客車與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
但車號000-0000占用公車停車格停車有違規定。」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字卷第144至146頁)附卷可憑,且經覆議,審查結論為:「一、莊立偉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超越前方腳踏自行車,為肇事原因。
二、張顏雲騎乘腳踏自行車與顧元宏駕駛營業大客車與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惟車號000-0000占用公車停車格停車有違規定。」
,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年7月19日桃交運字第1080034444號函1份(見調偵字卷第16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辯稱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無過失,告訴人、顧元宏、黃莉婷才係肇事原因等語。
惟查:㈠依被告歷次供述(詳如上述),其自北龍路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為閃避本案公車,而全未注意北龍路內側車道上亦有本案腳踏車行駛在同一車道之情形,足見被告實已自承其於案發時確有忽略、漠視車前狀況一事,況被告更具狀供稱:本案車輛與本案腳踏車於案發時屬同向行駛,自無需保持安全距離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9頁),亦凸顯被告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所誤認,自是肇致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
㈡又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於本案車輛與本案腳踏車發生碰撞前,本案公車均係直線行駛在北龍路內側車道上,並無任何向左偏駛之情形(即如附件編號8、9、21、22見本院交易字卷㈡第192至193頁、第199至200頁),辯護人雖主張於107年6月2日12時15分54秒許,依北龍路車道線可知本案公車有明顯向左偏駛致本案腳踏車為閃避本案公車亦突向左偏駛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㈡第203至204頁),然自辯護人指定之畫面,均未見本案公車有偏駛之情形,輔以本案公車司機顧元宏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本案公車是停放在北龍路外側車道讓乘客上下車,完畢行駛前,我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發現無來車,我就緩緩的直線行駛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亦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互核一致,尚無辯護人所指本案公車突偏駛之情形。
況本案公車早於107年6月2日12時15分51秒許即顯示左轉方向燈,而斯時本案車輛正欲自北龍路外側車道變換至北龍路內側車道上(即如附件編號19,見本院交易字卷㈡第198頁),然迄至本案車禍發生,本案公車均未切入北龍路內側車道上,且在本案車輛駛入北龍路內側車道後,本案車輛與本案腳踏車間僅約間隔一個照後鏡之距離,惟本案腳踏車與本案公車間之間隔顯遠大於一個照後鏡之距離,且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本案公車自始自終均位在本案腳踏車右前方,反係本案車輛於案發前2秒始變換至北龍路內側車道上,並行駛在本案腳踏車左後方,是倘告訴人於騎乘過程中,需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亦應係向右偏駛以閃避緊靠著本案腳踏車行駛之本案車輛,而非向左偏駛而與本案公車保持安全距離。
㈢再者,辯護人雖一再主張被告係本案事故中唯一有路權之人,告訴人行駛在快車道上有違規情事等語,然按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鄰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道路設有劃分島;
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劃分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10公分。
本標線應於慢車道由左至右併排繪設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每過交岔路口入口處標繪之,路段中每超過500公尺得加繪一組。
慢車道寬度不足2公尺時,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得採縮小型繪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定有明文。
而觀諸案發之北龍路段,實未劃有前開規則所定之快慢車道分隔線,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8月13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70014277號函,其上記載略以:「肇事路段並未劃分快、慢車道且內側車道並未禁止自行車行駛」等語(見偵字卷第88頁)可資佐證,是辯護人空言指摘告訴人未依規定行駛在慢車道上,被告係唯一有路權之人等語,實屬無據。
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然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在左轉駛入北龍路內側車道後,因北龍路外側車道上有本案公車臨時停車供乘客上下車(見本院交易字卷㈡第190至194頁、第197至200頁),致告訴人無從靠右側路邊行駛,難認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況本案腳踏車於騎乘過程中亦均緊靠北龍路之車道線左側行駛,亦未逕自行駛在北龍路內側車道中央,尚難謂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五、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證案發時本案公車招呼站遭黃莉婷違規停車占用,且本案公車亦占用外側車道,渠等始為肇事主因,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僅將被告及告訴人列為當事人,漏未將本案公車及黃莉婷所駕駛之車輛一併列入,且未參考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因此鑑定結果認顧元宏及黃莉婷均無肇事原因自有誤會,是本案有再送逢甲大學為車禍鑑定之必要等語。
惟依卷內資料,被告係於107年10月2日偵訊時聲請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同日並有傳喚證人即現場事故處理之警員林華安到場作證,而查明本案公車後方LED燈顯示內容為何。
而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更早於107年9月16日即經檢察官截圖列印附卷,而證人林華安庭呈之事故照片10張亦於107年10月2日附卷(見偵字卷第48頁至第59頁反面、第67至69頁),檢察官復於107年10月25日以卷宗1宗、光碟1片作為證據,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見偵字卷第96頁),又於107年11月13日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一併就違停駕駛黃莉婷是否亦有過失等情鑑定(見偵字卷第100頁),堪認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成鑑定意見時,顯已參考後車及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資判斷,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當事人欄亦已列載:莊立偉、張顏雲、顧元宏、不詳(自用小客車AUJ-2660)等人(見偵字卷第144頁),難認有辯護人所指之疏漏存在。
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只需依卷內證據再行送鑑定即可,沒有新的證據要提出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㈡第175頁),惟本案關於被告具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肇事責任,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經檢察官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兩者鑑定結果並無重大差異,復有攝得事故發生經過之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可供本院憑以判斷,被告確有未先察看告訴人之行向即貿然超車,事證已臻明確,當無再送上開單位鑑定調查之必要。
至雙方過失比例部分,僅為被告量刑之審酌因素之一,既無礙於被告犯罪之成立,依從自由證明法則即可,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均已認被告為肇事原因,自可供本院量刑時參酌。
且本案前已於109年3月2日經本院囑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為學術鑑定,迄至112年9月22日均未完成,自無再專就過失有無、過失比例部分再行送鑑定而遲滯訴訟之必要,更況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僅係供本院審判之參考,並無絕對拘束本院之效力,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再送鑑定,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原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業經刪除,原第1項前段、後段關於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則列為本條,其中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0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其駕駛本案車輛行駛在北龍路上,疏未注意如事實欄所載之注意情節,而與本案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其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代理人並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字卷㈡第183頁、第309頁)。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退休、已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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