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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景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53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5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姜景程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姜景程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下午5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 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快速路3 段與延平路3 段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彭芊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卓○樂(105 年8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同向路段行駛,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與告訴人彭芊筱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彭芊筱、卓○樂人車倒地,告訴人彭芊筱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右肘瘀傷、頸部拉傷之傷害;
卓○樂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約3 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彭芊筱於108 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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