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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世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33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朱世林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世林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上午6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興國路往北行駛左轉中央西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來車狀況並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鄭詠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西路往東即中豐路方向綠燈直行駛至,見狀煞閃而車輛倒地滑行碰撞上開汽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併關節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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