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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裕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18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裕稜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下午2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三光路往中央西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三光路13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適有告訴人施秀侖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三光路往中正路方向駛至該處,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頭部下巴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後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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