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570,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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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19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0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宥寧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中和路方向行駛,欲左轉大同路往兔坑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所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迎面穿越大同路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卓陳秀,造成告訴人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踝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被告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成立調解,並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而前開撤回告訴狀之案號雖誤載為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偵查案號,惟無礙告訴人已表明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之認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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