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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豪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64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豪俊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上午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與瑞發街口之路旁(由大溪往桃園方向),欲迴轉往大溪方向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不得臨時停車,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址交岔路口處臨時停車後闖紅燈迴轉,適有告訴人張芸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禁行機車道闖紅燈駛至,一時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肢體及背部挫擦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告訴,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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