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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夢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76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江夢帆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夢帆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凌晨0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54公里處,本應注意其行駛在該路段內側車道變更行車動線,應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偏右行駛,適有沿同路段行駛在外側車道由告訴人蔡金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駛至,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性肩膀及胸部挫傷、右側性小腿挫傷及背部擦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於108 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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