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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步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397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葉步源於民國108 年7 月5日下午1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3 段內側車道由大溪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0 號前,原應注意變換車道之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逕自內側車道向右切至外側車道,致該車道直行由告訴人宋文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時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宋文煒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肩雙肘雙膝擦傷等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被告葉步源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131號卷第37至38頁、第41頁),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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