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59,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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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18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清照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 段由龍潭市區往關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原路2 段258 號前,停駛該處購買早餐完後,欲起駛並迴轉中原路2 段時,其本應注意在起駛進入車道,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於迴轉前,亦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起駛並於該處迴轉,致後方由告訴人寇新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碰撞被告車輛,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肩部挫傷、右小腿及右肘擦傷併裂傷約1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8 年2 月20日在本院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同日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39至41頁;

易字卷第15至16頁)。

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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