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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意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2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9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意亮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9 月8 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路邊(由中正五街往民光路方向)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不得占用部分車道臨時停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貪圖一時方便,占用部分車道臨時停車,適有中正路同向由告訴人李郁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為閃避向左偏駛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同向左側由郭書瑞(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2 根及第3 根蹠骨骨折等傷害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987號卷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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