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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瑋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8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8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瑋鵬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 段由北往南即往大有路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路3 段虎頭山牌樓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陳華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即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及踝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 年11月2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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