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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美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54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9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美麗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當日中午12時16分許,行經萬壽路2 段754 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車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越同車道右前行之由告訴人何秋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肱骨下端骨折之傷害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 年11月2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1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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