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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幃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85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77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幃捷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下午4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桂林街由珠江街往廈門街行駛,行經桂林街與昆明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左側適有劉邦秀(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林美利沿昆明街往環中東路方向駛來,劉邦秀本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上開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未減速慢行,2 車遂發生碰撞,致林美利受有右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美利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7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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